【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服务与管理专题】开篇语:

精神障碍的患病率有逐年上升趋势,严重精神障碍病人的医疗及包括监护在内的管理已经不是医疗机构和家庭的内部事务,而成为当下与未来社会稳定的重大社会问题。对于严重精神障碍的管理,目前国家已经有相对完备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有一个环节被长期忽略。然而,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精防专业工作人员看来,监护人的管理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的基础环节,也是一个最为关键与重要的环节。但目前这方面的管理还缺乏从社会层面上的系统设计,需要引起全社会和各级管理机构的高度重视。从本期开始,心师发展联盟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心理咨询门诊共同开设本专题,欢迎各位专业工作和热心网友参与并投稿。

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责任大、权力局限、利益难保障

涉及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法律,笔者查阅到的有七部,分别是民法典(1条)、刑法(1条)、刑事诉讼法(1条)、治安处罚法(1条)、警察法(1条)和精神卫生法(18条)。具体统计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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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六部现行相关法律中可以看到,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责权利可概括为履行监护人角色可必需的责权利。

作为监护人,有七大责任:患者生活行为看管、看护和监管责任,患者发病时送医(门诊和住院就医)责任,住院医疗陪护照护及出院手续办理责任,协助其康复训练责任,医保缴费及自费医疗费用支付责任,被监护人损害他人财物及人身安全赔偿责任,以及监护人违反相关法律的责任追究与处罚。

按现行法律,作为监护人可以行使四大权力相关信息情权,相关同意权,寻求专业机构对患者的复训帮助权,寻求基层居民管理或患者单位必要帮助权。虽然这个帮助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可理解包括生活物资、治疗药品社会支持的其他一切帮助

作为监护人角色,法律规定涉及其自身的利益方面,六部法律均未有直接规定。仅精神卫生法有两条涉及在监护精神病人时,可行使两项利益诉求:一是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九条是监护人的责任、义务及权利。但在权利只能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患者所在单位主张,而没有办法向其他社会组织及机构主张。二是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从这两项利益来看,第一项的利益难以难得实际保障,因为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不具有法定的行政权力,其经费也无法从政府和社会组织稳定地获得。居民委员会不是一级政府,也无法在监护人提出帮助需求时,能直接做出物资帮助的决定。精神病患者所在单位一般是独立法人实体,各级政府也不可能直接干涉其相应的管理决策。

从以上归纳来看,七大责任都是实实在在的,而四大权力维权成本较高,两项利益更难以有效保障。

相信随之着社会对于监护人的作用认识,各地区及国家经济状况的逐步改善,精神障碍监护人的利益会逐步扩大,并能逐步得到切实保障。比如不少地方就出台了监护人以奖代补的政策,虽然还不是全面普及,至少也看到了在监护人权益方面的社会进步。(本文不代表平台观点,文责作者自负。)

附:现行6部法律关于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相关法律条款摘录及解读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专门规定了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人的资格及其确定顺序,分别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亲属,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这一规定在监护人的责权利中应该算是责任与义务的规定。


刑法第十八条涉及监护人的是规定了其对精神病人的看管与医疗责任。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刑事诉讼法并无监护人的明确规定,只在第二百八十六条中有“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可能属于法律规定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这一条,其实是规定了监护人的知情权及其义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其实与刑法的表述是一致的。也是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这其实与刑法的表述是一致的。也是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是监护人的知情权。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这一条是监护人的知情权。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属于对精神病人的看管和治疗责任。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对于监护人的责权利规定相对较细的是精神卫生法。

第九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这一条是责任与义务规定。

第三十条规定属于对监护人的责任规定。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这一条虽然没有直接点出监护人,但“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的规定是涵盖了监护人等相关当事人的。这属于对监护人的责任规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一款是权利规定,第二款是监护人不作为时的处理,这意味着有可能对监护人不作为后的相关法律处理。这其实也是间接的责任性约束。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六条规定属于对监护人的责任与义务规定。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于知情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三十九条规定也属于知情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这也属于知情权。

第四十条规定属于知情权。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规定是监护人与患者的知情权与同意权。

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规定属于监护人的行为处置权和知情权。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规定是行为处置责任与义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七条规定是患者和监护人的权利。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四十九条是监护人的责任、义务及权利。但在权利只能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患者所在单位主张,而没有办法向其他社会组织及机构主张。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九条是对监护人的责任与义务与权利规定。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第七十八条是处罚条款,监护人违反本法后的相应处罚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故意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治疗的;(二)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的;(三)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的;(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是对监护人的责任追究性规定。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是对包括监护人在内的所有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

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鉴定过程中,寻衅滋事,阻挠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扰乱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也是对包括监护人在内的所有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是对患者和监护人的权利规定。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